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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建永与陈志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永,陈志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54号原告余建永。被告陈志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怡。原告余建永诉被告陈志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永、被告陈志余,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永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陈志余驾驶浙A×××××轿车在绍兴市中兴路八字桥口地方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电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陈志余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志余赔偿原告医疗费13268元、误工费10640元、护理费456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07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32.5元、辅助器具费5元、施救停车费62元,合计81488.5元,扣除被告陈志余已支付的14500元,尚应赔偿66988.5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施救费由我自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数已超过1万元,故本公司只需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原告经第二次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其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诉讼中,经被告人民保险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余建永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骨折,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余建永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陈志余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268元、误工费10540元、护理费4517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30元、施救停车费62元,合计3187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8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2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2份、户口登记表1份,被告人民保险提供的交强险条款1份及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志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陈志余系机动车一方,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志余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赔偿8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经第二次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人民保险虽对原告误工时间、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等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余建永交通事故损失25387元;被告陈志余应赔偿给原告余建永交通事故损失5192元;因被告陈志余已赔偿给原告14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16079元,并将其余9308元返还给被告陈志余;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余建永负担520元,被告陈志余负担21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宣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