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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辖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冬方、王某某与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冬方,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上诉人黄冬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景××)、黄冬方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商初字第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华景××认为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财产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管辖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黄冬方认为《财产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系温岭市长虹建筑设备租赁站,而非原审原告王某某。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温岭市松门长虹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其以本人名义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系温岭市长虹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鞋业大厦工程项目部”签订。现华景××否认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该合同,且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技术资料章的真实性尚未认定,故不应依据《财产租赁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意见》第21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除当事人对履行地另有约定外,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温岭鞋业大厦,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