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嵇某某、嵇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聂甲、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与聂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嵇某某,嵇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聂甲、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聂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嵇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甲。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嵇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聂甲、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嵇某某及被上诉人聂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2月27日,嵇某某与张某某对双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张某某尚欠嵇某某借款12万元,由张某某向嵇某某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3月1日,张某某又向嵇某某借款62万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张某某仅支付嵇某某利息68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嵇某某多次催讨无着,纠纷成诉。嵇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聂甲给付嵇某某借款74万元,利息6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张某某、聂甲在原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嵇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两次共结欠嵇某某借款74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张某某应在嵇某某催讨后及时归还。本案中,张某某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欠款是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嵇某某主张张某某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嵇某某要求张某某还款的诉讼要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某向嵇某某借款6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故嵇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应向嵇某某支付利息为136400元(以62万元本金,月息2分,从2009年3月1日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扣除张某某已经支付的68000元,实际尚需支付利息68400元,现嵇某某主张68000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该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合法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嵇某某主张上述欠款系张某某与聂甲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归还。因嵇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聂甲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嵇某某要求聂甲承担民事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给付嵇某某借款740000元及利息68000元,合计80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嵇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减半收取5940元,由张某某负担,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嵇某某。嵇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聂甲不承担责任,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聂甲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聂甲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聂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聂甲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聂甲在二审中答辩称:张某某说现在家庭困难,但会努力还钱。本人现做临时工,女儿在读大学需要供养,因此本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钱,只能在后方协助丈夫努力还钱。而且丈夫在外借钱的事也不清楚,他所借的钱自己从未用到过,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在二审中陈述:借款是事实,所借的款项用于做资金生意,也没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钱借出去后收不回来,所以无法向嵇某某归还,等有钱再归还。二审中,嵇某某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张某某与聂甲的人口信息表、结婚申请书及长兴县公安局煤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人口信息上的“聂甲”与结婚申请书上的“聂乙”是同一个人,本案的张某某与聂甲系夫妻关系。聂甲、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嵇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聂甲、张某某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根据嵇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以来,张某某曾多次向嵇某某借款,双方于2009年2月底对之前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共结欠本金62万元和借款利息12万元,由张某某向嵇某某出具欠条两份,其中金额12万元的欠条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另一份金额62万元的欠条于2009年3月1日出具,在该份欠条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两份欠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张某某仅支付嵇某某利息68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嵇某某多次催讨无着,纠纷成诉。另查明:张某某与聂甲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2月28日申请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聂甲是否应对张某某结欠嵇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嵇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当事人张某某与聂甲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在二审中陈述,其向嵇某某借款用于做资金生意(即将借款转借给他人,从利息差价中获取收益),并非将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张某某的该陈述,嵇某某不持异议。因涉案的借款由张某某个人向嵇某某出具借条,聂甲并不知情,且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张某某与聂甲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张某某个人债务。嵇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但实体处理得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上诉人嵇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