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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7081675-1,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孙××室。代表人: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永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8日16时45分许,被告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安××××支公司的浙a×××××号小型客车,途经富春街道站南弄和园沙路交叉口,与从右方来车即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前往富阳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花去医疗费553元,医生建议病休30天,另外支出车辆修理费755元、拖车费、停车费26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被告章某某支某某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某合计人民币3745元;2、被告永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为治伤支出医疗费553元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30天的事实;5、保险车辆定损协议书1份、摩托车维修某某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6、装车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12份,以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装车费、停车费26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4份,以证明原告为治伤支出交通费47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被告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明被告所有的浙a×××××号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3份,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6.7元的事实。被告永安××××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对于某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553元,按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52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为每天按44.27元计算较为合适,且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认为以7天计算为宜;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认可车损755元,对停车费和拖车费,属间接损失,按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15元;诉讼费按交强险条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7,被告永安××××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均予确认。对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永安××××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1月28日16时45分许,被告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途经富春街道站南弄和园沙路交叉口,与从右方来车即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花去医疗费929.7元,其中,被告章某某垫付376.7元。医生建议误工休息30天。原告王某某为治伤支出交通费47元。被告章某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花去修理费755元、停车费及装车费260元,合计1015元。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16时45分许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安××××支公司的浙a×××××号小型客车,途经富春街道站南弄和园沙路交叉口,与从右方来车即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章某某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坏而致的装车费、停车费、修理费某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章某某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929.7元,其中被告章某某垫付376.7元;误工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确定为误工30天,按71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130元;交通费凭有效票据确定为47元;原告主张的装车费、停车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015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故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合计4156.7元,应由被告永安××××支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其中,被告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76.7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应视为其为被告永安××××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其自行向被告永安××××支公司主张,被告永安××××支公司应全额予以返还。因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章某某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提出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救济,且被告永安××××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永安××××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医疗费929.7元、误工费2130元、装车费80元、停车费180元、摩托车修理费755元、交通费47元,合计4121.7元,扣除被告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76.7元,余款374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