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吕某、田与吕某、田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吕某、田,吕某,田某某,徐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34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吕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路××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吕某、田某某、徐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吕某所有的号牌为浙f×××××别克牌轿车。因无法采取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吕某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何雅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田某某、徐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因被告吕某购车所需,原告与被告吕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某某原告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吕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吕某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别克牌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及保证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后,被告田某某、徐某某承诺对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某发放贷款68000元,但被告吕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某、田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2496.93元、利息995.5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13日)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原告对被告吕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田某某、徐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田某某与徐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田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4、《购车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13日,被告吕某某原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某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31‰,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被告吕某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别克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间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抵押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事实。5、机动车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被告吕某所有的号牌为浙f×××××别克牌轿车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某。原告据此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该车已依法登记抵押的事实。6、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被告田某某、徐某某承诺对被告吕某某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上有被告田某某、徐某某签名及捺印。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田某某、徐某某自愿对被告吕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责任范围的事实。7、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原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吕某指定的帐户转入68000元,上有被告吕某签名确认。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吕某发放借款的事实。8、本金利息清单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吕某截至2010年1月14日已连续三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62496.93元、利息995.58元未还,上有原告盖章确认。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吕某的违约事实。9、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与被告吕某、田某某、徐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浙江天程某师事务所倪某某师为代理人,并支付受理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总计3000元,发票复印件上有原告盖章确认。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此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的事实。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嘉兴监管分局嘉银监复(2009)154号文件《关于某某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等27家支某更名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由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某更名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事实。被告吕某、田某某、徐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吕某、田某某、徐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吕某发放借款68000元,已履行其借款义务。现被告吕某已连续三期逾期还款,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吕某应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田某某、徐某某为被告吕某的借款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现因被告吕某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田某某、徐某某应按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某为借款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别克牌轿车向原告作抵押并已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吕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吕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吕某的借款既有由其本人所有财产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规定,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数额未超过相关规定,且原、被告对该费用的承担已作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田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62496.93元、利息995.5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某、田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吕某所有的号牌为浙f×××××别克牌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在被告吕某以其抵押物承担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2162元,由被告吕某、田某某、徐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国明审 判 员 赵永林代理审判员 何雅军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