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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司与杭州××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杭州××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杭州××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上××司(以下简称锦玛柯××)为与被告杭州××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玛柯××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汪某某、被告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玛柯××诉称,其所属杭州分公司与秋××公司达成供货协议,向某某公司提供纸袋10345个,单价为0.84元,秋××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8689.80元。后锦玛柯××杭州分公司于2007年1月20日按约定将全数纸袋送至秋××公司处,已履行供货义务,而秋××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秋××公司支付货款8689.80元,逾期付款利息1331.77元(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合计1002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秋××公司承担。被告秋××公司辩称,其确实是与谷某某有过购买纸袋的业务来往,都是打现金给谷某某的。2008年1月份谷某某送来10345个纸袋,秋××公司同意购买,单价0.84元,总货款为8689.80元。由于谷某某不要现金,只给了秋××公司一个账号,后来秋××公司就将货款打到该账号。后锦玛柯××的财务人员打电话到秋××公司,秋××公司才了解到谷某某是锦玛柯××业务员且已离职,而之前8689.80元的货款锦玛柯××没有收到。庭审中,原告锦玛柯××确认,诉状中所述的交易时间为2007年1月20日有误,双方诉争的交易发生于2007年,但具体时间已记不清。在诉争交易之前双方还曾发生过一次交易。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锦玛柯××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2月28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秋××公司未支付货款的事实;2、2007年9月26日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交易的主体系原、被告公司,而并非是谷某某与被告公司;该合同反映的交易发生于本案诉争交易之前。被告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某某行转帐凭条一份、农某某行证明一份、寿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已支付案涉交易全部货款;2、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锦玛柯××提交的证据1是其骗取的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锦玛柯××提交的证据1、2反映的内案涉交易发生的时间、履行过程与被告秋××公司的证据1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秋××公司提交的证据2,其对拟要证明目的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20日,秋××公司购买了锦玛柯××杭州分公司纸袋10345个,单价为0.84元,总金额为8689.8元。上述货物由锦玛柯××杭州分公司业务员谷某某送至秋××公司,双方未签书面合同。秋××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由其公司乙寿某某将货款8689元转入谷某某账号。另查明,秋××公司与锦玛柯××杭州分公司丙于2007年9月26日亦发生过交易,锦玛柯××杭州分公司经办人员为谷某某。本院认为,秋××公司已有证据证明其于交易第二日即将交易货款已全部支付给了锦玛柯××杭州分公司此次交易的代表业务员谷某某。鉴于双方诉争交易系口头合同,双方并未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秋××公司基于信任谷某某代理身份进行的付款,应视为其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锦玛柯××要求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元,由原告上××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伟锋审 判 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