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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执民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淑华与董直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夏淑华,董直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夏淑华。被执行人:董直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温泰商初第462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董直武在2010年1月23日前履行借款本金31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另已立案执行的(2010)温泰执民字第216号案件,被执行人董直武应偿还债权人毛定晓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两案件的受理费与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董直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董直武、严帆从刘伟平处受让得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塘角人民银行职工联建房B1幢602房号、9房号(所有权号:01a011594)的房产。虽然该房产的产权登记未予以变更,但该房产实际为董直武、严帆所有和居住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塘角人民银行职工联建房B1幢602房号、9房号(所有权号:01a011594)的房产。二、被执行人董直武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董直武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董直武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审判员  潘XX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智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