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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屠勤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屠勤秧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责人:卢彬彬。委托代理人:胡忠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勤秧。委托代理人:麻建国。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屠勤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7时50分,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81公里+500米处,刘健驾驶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碰撞快车道内前方冯爱雷驾驶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和原告屠勤秧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尾,后浙C×××××号车向左前侧前冲碰撞慢车道内陈江林驾驶的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侧油箱,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刘健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冯爱雷、陈江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屠勤秧系浙C×××××号车主,于2008年4月14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同乐清支公司投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63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月止。车辆损失险格式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第二十三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但被保险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为14700元。浙C×××××号车经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为3675元。原告支付了上述修理费,另支出自已的车辆施救费4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4700元以及施救费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837·5元。被告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要求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其车辆损失应扣除第三人刘健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人冯爱雷、陈江林驾驶车辆的无责任交强险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3、要求向原告赔偿冯爱雷车辆的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4、我方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及冯爱雷驾驶的车辆修理费及原告车辆施救费没有异议。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一是对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是否先扣除第三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额、是否按同等责任赔偿不超过50%。二是冯爱雷驾驶的车辆修理费是否应由被告理赔。针对焦点一,该院认为,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即可以向事故其他车方主张交强险有责、无责赔偿责任、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主张不分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权利,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主张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承担不超过50%赔偿责任,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不符,同时也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矛盾,故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应先扣除事故中除原告外其他车方的交强险有责、无责赔偿限额。该院认为,交强险是机动车车方对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质上属于第三者险,在原告基于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请求被告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先扣除事故中除原告外其他车方的交强险有责、无责赔偿限额理由不足,但由于原告对冯爱雷驾驶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损已超额赔偿,故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可予扣除。针对焦点二,原告已支付冯爱雷驾驶的浙C×××××号车车辆修理费3675元。但除原告外,有责车方刘健也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中原告方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刘健方应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的200.9元[(3675-2000)÷(14700+400-100+3675-2000)×2000)。不足部分,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承担50%即737.05元[(3675-2000-200.9)×50%]。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浙C×××××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应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37.0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新修订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屠勤秧车辆修理费146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屠勤秧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屠勤秧737.05元,合计17737.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该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4600元和施救费400元系判决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本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车辆损失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495.5元。2、对于浙C×××××号车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浙C×××××号车辆车主进行过赔偿的依据。即使被上诉人向浙C×××××号车辆车主进行过赔偿,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理赔金额也并非737.5元,而是642元。3、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要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明确上诉人享有追偿权系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屠勤秧答辩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4600元和施救费用400元,是正确的,该判决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之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2、对于浙C×××××号车辆损失的赔偿,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维修费3675元,并取得了正式的发票,这说明了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赔偿。关于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是正确的。3、追偿权问题,上诉人赔偿了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之后,根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有权对第三者进行追偿,不管在判决书中有无明确,都不影响该权利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的合同。此次保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应当在保险期限内承担出险的理赔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在被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还是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表明向事故中受损的另一车辆浙C×××××的车主进行过赔偿。如果被上诉人已经赔偿,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的理赔金额是原审判决的737.5元还是上诉人主张的642元。3、是否有必要在判决主文明确上诉人享有对第三者的追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有权基于保险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理赔,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就第三者应负同等责任部分代为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上诉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了向受损的另一方浙C×××××车主赔偿的证据,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审已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浙C×××××号车辆车主进行过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称“即使被上诉人向浙C×××××号车辆车主进行过赔偿,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的理赔金额也并非737.5元,而是642元”,也缺乏法律依据,浙C×××××号的车损是3675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情况下,原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险额2000元的内容,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中向被上诉人赔偿2000元及根据综合情况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37.05元是恰当的。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明确上诉人享有追偿权系判决错误”,本院认为,如果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直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不必在判决主文明确追偿权问题。综上,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月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