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宏林诉被告邱胜东、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林,邱胜东,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刘宏林。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邱胜东。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韩安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顶亮,江苏盐城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宏林诉被告邱胜东、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邱胜东,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林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850.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胜东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经垫付了9293.8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宏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保部分,就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理赔。原告主张在城镇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财务上的工资表等予以印证,所以对于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6时30分左右,案外人蔡寿祥驾驶被告邱胜东所有的苏JAR1**号轿车途经建湖县城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新建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新建路由东向西右转弯的由原告刘宏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刘宏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寿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建湖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09年6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宏林有明确的交通事故受伤史,外伤致其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条之规定,刘宏林之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宏林在建湖县茂盛塑料包装厂从事吸塑、注塑工作。该工厂住所地建湖县城倪舍路20号。2008年3月24日,被告邱胜东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交通事故发生后,邱胜东垫付了医疗费共9293.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蔡寿祥驾驶机动车辆在雇佣期间将原告刘宏林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蔡寿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宏林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邱胜东作为车主及蔡寿祥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有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建湖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宏林和被告邱胜东提交的住院收费发票、门诊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经核算后支持有效票据部分14557.95元(其中原告刘宏林垫付5264.12元,被告邱胜东垫付9293.83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原告的内固定已经取出,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160元,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104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其在县城务工的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21元、财产损失380元,本院依据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就诊的实际需要,酌情核减分别为300元、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宏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975.95元(含医疗费145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60104元,由被告邱胜东赔偿6871.95元,冲抵被告邱胜东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293.83元后,原告刘宏林应返还被告邱胜东2421.88元。以上赔偿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宏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400元,由被告邱胜东负担68元,由原告刘宏林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0。(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邵锦浩审 判 员 顾步山代理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