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6号原告洪某某。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煤气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洪某某人民币7000.00元柒仟元正2008年2月30号前还清。”约定该年2月底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货款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o一o年六月十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