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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1993年进入余姚市××设备公司工作,原告于1998年改制为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任家电部负责人,并出资10000元成为股东。因原告国企改革的各种因素,通过政府部门协调,被告不到岗,由原告发放生活费880元并代缴养老保险费。2009年3月经原告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被告是余姚市物产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告对物产公司有严重失职行为,致使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对物产公司进行清算,对被告经营的长虹彩电返利核查及自2009年起停止代缴各项社会保险、养某某等,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收入抵交被告所欠债务,并通知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对被告予以除名。原告为国企改制企业,各类历史遗留问题较为严重。公司改制后,员工不到岗待遇及员工管理沿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此条例即类似原告的员工手册。根据该条例,原告将被告除名。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企业对合同制工人违纪,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办理。原、被告基于历史原因保留的劳动关系,自被告被除名始,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自除名之日始,原告就不予以支付被告生活费及停止代缴各类社会保险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生活费25500元;2.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原告与物产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物产公司是否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而被吊销与原告应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因果关系,即使被告存在过错,也不能以此为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快递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通知两份、决议两份、挂号信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两份决议均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董事会在对债务未明确的情况下无故扣除被告的收入,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股东代表会无权做出停止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决议。本院认为,这两份决议属于原告公司的内部文件,本院无须对其进行认定。对于两份通知,被告承认收到停止代扣代交养某某的通知,但并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且在原、被告第一次劳动争议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该份通知,故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挂号信函收据上只注明了“通知何张某某发养某某”,而且如果原告同时也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不将这么重要的信息在挂号信函收据上进行注明,反倒将相对次要的信息记录下来显然也不合常理,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3:工资清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的生活费是880元,每两个月发放一次,原告暂时扣发这笔钱。被告对生活费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每月是1500元。本院认为,工资清单上并无相应人员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工资清单相印证,故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4.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物产公司与原告公司是两个关联企业,原告投资了30%,因被告的严重失职导致该物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对帐册进行审计,导致原告的投资严重流失。被告认为物产公司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而且该裁定书无法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失职行为导致公司停止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物产公司的强制清算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裁定书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证明、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各一份,拟证明从2009年4月份起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给被告方,故并不是违法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给被告方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自2003年起被告每月享受1500元生活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人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生活费数额的情况下,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计算被告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原系余姚市××设备公司的职工。1998年12月,余姚市××设备公司改制成为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并出资10000元成为其中股东(隐名)之一。2000年3月,原告和被告及其他两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物产公司,被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仍以被告系其单位职工的名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03年起,原告公司将所有经营场所出租给他人,决定被告等职工不再上班,但仍可享受原告发放的生活费、补贴费和股东股息等,原告仍继续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2003年3月,原告以被告占用原告公司资产等未还为由,决定扣发被告在原告公司应得收入,待被告返还后再予补发。该决定作出后,原告即予实施。2003年9月,余姚市物产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经诉讼,原告支付了被告2003年至2008年11月未付生活费共计81293元。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至2009年3月。200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从2009年度起将停止为其代扣代交各类基金(养某某)的通知。后被告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4月至裁决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某某;每个月按1500元支付自2008年12月至裁决之日的生活费。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生活费255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再支付被告生活费并停止为被告代缴各类社会保险金,但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每月生活费的实际金额,以生效判决为准,为每月114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宁波市劳动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某某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生活费共计19464.49元;三、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何某某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定,其中被告个人承担部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十日内到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办理相关补缴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丹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