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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与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梦兰。上诉人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协商不成可提交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既包括原告所在地、也包括被告所在地,不符合《民诉法》第25条规定,协议管辖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提交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该约定可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