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湖辖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责任公司与杭州××服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浙江××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幢(商)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南湖××林场部。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上诉人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太阳提出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就本案而言,太阳××于2009年11月21日向新兴××出具一份内容为“款号为994款,上衣裤子te021/102/2尼里料te022/08涤纶面料龙斜纹面料网眼布”,并附有面料的颜色,同时,太阳××向新兴××提供994款服装的图纸、具体尺寸及制作要求。另,太阳××又于2009年12月26日向新兴××提交两份994款工艺单,对该款服装的面料、里料、罗纹、衬料门襟拉链、口袋拉链、商标、尺码分配等均作了具体要求。可以认定新兴××是按照太阳××的要求完成某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太阳××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有特别约定,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新兴××所在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太阳××提出的管辖异议。太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合同纠纷以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杭州市余杭区,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裁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新兴××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太阳××提交给新兴××的《生产工艺单》、《大货生产辅料单》以及服装设计样图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是承揽法律关系,系由新兴××为太阳××加工生产有特定要求的服装。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本案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故依法应认定新兴××的所在地为本案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太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