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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小妹与王根法、张福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妹,王根法,张福英,王孝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王小妹。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王根法。被告:张福英。被告:王孝娟。原告王小妹与被告王根法、张福英、王孝娟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按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妹起诉称:原告与前二被告系父母关系、与第三被告系姐妹关系。1991年12月经共同审批,在大云镇缪家村丁家浜4号建造占地67平方米二楼二底房屋一幢及占地33平方米平房一间、占地10平方米猪舍一间和占地17平方米农副用房一间,现因原告已成家立业,为明晰产权避免日后家庭人员之间易发的矛盾,恳请法院对共有财产依法进行分割:1、判决将共同审批建造的二楼二底房屋及平房一间、猪舍一间、农副用房一间中西一楼一底归原告所有;东一楼一底及平房一间、猪舍一间、农副用房一间归三被告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小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合法建造,原、被告均为案涉房产权利人。被告王根法、张福英、王孝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根法、张福英、王孝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母、姐妹关系。1991年12月原、被告经审批,共同建造二楼二底楼房一幢、平房一间、猪舍一间、农副用房一间。现因原告已成家立业,为明晰产权避免日后家庭人员之间易发的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进行财产分割,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对自己的房屋财产进行分割,系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现位于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丁家浜4号二楼二底楼房一幢、平房一间、猪舍一间、农副用房一间,原告王小妹得二楼二底楼房中的西面一楼一底,其余房产归被告王根法、张福英、王孝娟共同所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小妹负担100元、被告王根法、张福英、王孝娟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