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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国兴与季肖雄、李天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兴;季肖雄;李天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774号原告:陈国兴。被告:季肖雄。被告:李天慈。原告陈国兴为与被告季肖雄、李天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兴、被告季肖雄、李天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兴起诉称:原告在2009年一年间,应被告季肖雄的要求分次借给被告季肖雄合计人民币500000整。2009年10月1日被告季肖雄就前述借款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款于2010年2月5日准时归还。现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季肖雄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季肖雄承担;3、被告李天慈对被告季肖雄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季肖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季肖雄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借款用于幼儿园的投资,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幼儿园投资失败,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借款无法偿还,现本人没有资产进行偿还,且上述债务与前妻李天慈无关,应由本人负全责解决。被告季肖雄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天慈答辩称:被告李天慈与被告季肖雄结婚后因性格不和,不到两年即实际分居至今,双方已分居几十年。期间,被告季肖雄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因四位老人在世,还有孩子未成年,因此被告李天慈一直没有同意。被告季肖雄一直独自在外面做事,双方互不相干。因为被告李天慈患有严重疾病,生活自理困难,母亲在去世时将房屋留给李天慈防老,2005年在办理房屋过户时,被告季肖雄在公证处已放弃他的权益,现儿子成人,四位老人都已去世,被告季肖雄曾于2009年8月提出离婚,最终于2010年4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天慈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天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二份,证明滨江新苑房子是被告李天慈的个人财产的事实。2、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天慈残疾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起诉状、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季肖雄和李天慈已离婚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陈国兴的证据。被告季肖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天慈对该借条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且出借人季肖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李天慈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季肖雄于1999年即以个人独资的方式设立杭州市上城区友谊幼儿园。因幼儿园经营与拓展业务的需要,被告季肖雄累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季肖雄为此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约定于2010年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季肖雄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天慈与季肖雄于1978年结婚,被告李天慈现系肢体残疾人。2005年,被告李天慈继承其母亲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滨江新苑6幢602室的房产,被告季肖雄在该房产过户时自愿放弃应得份额。2009年8月,被告季肖雄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李天慈离婚,后于同年9月10日撤诉。2010年4月19日,被告季肖雄与李天慈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兴与被告季肖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季肖雄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肖雄与被告李天慈现虽已离婚,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季肖雄与李天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季肖雄经营的幼儿园,该借款应视为家庭经营所需,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天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天慈辩称其不应承担债务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肖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兴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李天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季肖雄负担,被告李天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回原告陈国兴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