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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铸造厂、义乌市××铸造厂为与被告傅某某、陈某某买卖合与傅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铸造厂,傅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18号原告义乌市××铸造厂,住所地义乌市××××村。负责人蒋甲。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傅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义乌市××铸造厂为与被告傅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铸造厂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多次发生阴井盖、雨水盖买卖关系。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6560元的货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66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工商登记(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他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三、办厂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系原告的员工,其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6656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傅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债务成立后,经原告催讨不成,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某某告义乌市××铸造厂货款人民币66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傅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