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潍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赵文寿与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西台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西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赵文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西台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瑞全。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文寿。委托代理人赵殿彬,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西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台居委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09)昌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瑞全及委托代理人于鹏,被上诉人赵文寿及委托代理人赵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日签订合同一份,原告租赁被告场地成立缝纫加工点。合同约定,承包期6年,自2000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承包费每年4000元,如原告拖延交承包费的时间,每个月罚一年承包费的5%作为滞纳金。承包期内原告经被告同意在承包土地上所建建筑物用完后无偿归被告,承包期间由被告村委负责提供水、电来源。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20台缝纫机及配套设备成立个体缝纫加工点,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村委以原告欠承包费为由自2005年5月停止给原告供电,原告停止经营。合同到期后土地及房屋已归被告,现原告尚欠被告一年租赁费未付。经过原、被告同意对原告因被告停电致使其无法经营的316天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潍坊富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据对原告及其周围同行业经营者进行的市场调查,计算出原告停电期间可以获得的收入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20台缝纫机按开工率80%计算,316天停电未经营的损失为1600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购买缝纫机设备收据一份、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三份、原告交纳承包费收据二份、潍坊富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赵文寿缝纫机停电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另查,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停电前的经营情况,提交以下证据:原告2004与昌邑市恒祥毛巾厂加工合同一份、和潍坊昌富织造有限公司2005年4月28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加工明细帐一本,2004年3月份至2005年4月工资表。证明2004年以来从事毛巾加工业务月纯利润大约在2万元,工人工资每月总额为2万多元,原告与潍坊昌富公司签订的加工床单合同因被告停电未履行。经被告当庭质证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自己单方形成的,其真实性无从考究,对合同的具体情况也不能体现。从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状况,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为证明停电前合同履行期间的用电情况,提交由昌邑市供电公司奎聚供电所出具的电费收据七份,户名为“波”(原告之子小名),证明用电量为2002年8月519度、10月260度、11月202度、12月370度,2003年1月433、2月139度、7月327度。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离发生争议的时间很远,无法证实原告的停电以前的用电量。被告提交由昌邑市供电公司奎聚供电所出具的西台电费公布表四份,该表内容中载明户名为“波”的用电量2005年1月为0度,3月为128度,4月113度,5月0度。证明原告在事发之前根本不进行生产。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过法院调查,供电所因系统更换2004年、2005年原告用电记录已删除,原告停电前一年用电情况无法查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租用被告西台居委会场地从事缝纫加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电源,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切断原告电源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因停电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作为个人开办缝纫加工点,没有正规的帐目,没有工商登记和正式的纳税登记,其举证停电前经营情况确有困难。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进出货的账册涂改过多,另提交工人工资表及两份加工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以上证据综合分析后虽可证明原告曾多年从事缝纫加工业务,但难以证明原告停电前准确的经营状况。本案原告主张的主要损失为停电损失,停电前用电量问题成为衡量原告经营状况和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对停电前一年的用电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违约给原告停电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评估机构根据周边同行业经营者认定20台缝纫机停电316天的经济损失为160030元,这应视为是一个理论上的数字,就是原告20台机(250W/台)每天工作8小时正常开工率为80%,共计316天的利润为160030元。以此可以算出每月理论上20台机器百分之百开工率的用电量是0.25度/台小时×20台×8小时/天×30天×100%=1200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证明停电前一年的用电情况,只提交2002年到2003年之间7个月电费收据,被告提交2005年2个月载有原告用电量明细表(另有2005年1、5月为0度原告未经营,不予采用),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为昌邑市供电公司出具,户名均为“波”,均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就现有的9个月用电量可以平均出原告月用电量为276.78度。原告月平均用电量276.78度÷理论开工率100%每月用电量1200度,原告实际开工率只有23.1%。其损失可计算为160030元×23.1%÷80%=46208.7元。因原告对停电前用电量负有举证责任,但提交的电费收据系几年前的,存在一定的不准确性。另外,在被告断电后原告未在合理时间内寻找替代电源解决经营所需,原告对自已的损失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以上因素,被告可斟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一年的承包费4000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原告应将承包费交付被告。考虑到双方在本案中的违约情况,原告可不再承担拖欠承包费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西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赵文寿经济损失4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赵文寿欠被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西台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费4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原告承担2674元,由被告承担8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西台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其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计算损失不正确,被上诉人在被断电前就已经不进行经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赵文寿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西台居委会场地从事缝纫加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电源,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切断电源必然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正常生产,且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签订有加工合同,上诉人对于切断电源的后果是能够预见的,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评估机构根据周边同行业经营者认定20台缝纫机停电316天的经济损失为160030元,这一评估结果具备一定客观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结论并考虑综合因素将损失酌减为40000元,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上诉人也提供不出更准确的计算方法,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景达审判员 何 波审判员 孙月琴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