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闻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姚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姚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闻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座。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闻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姚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大陆村15组村道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闻某某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双方负同等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闻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44.5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陪客床租赁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800元、停车费500元、手机损失费1260元、电话费损失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8787.60元;被告姚某某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闻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理赔处理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闻某某受伤治疗的事实;4.《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闻某某住院治疗和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5.《医疗费据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闻某某发生的医疗费情况;6.《医疗证明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闻某某病休情况;7.《证明》和《工资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闻某某的工资标准和实际误工损失为10800元的事实;8.《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闻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费和支出陪客床费30元的事实;9.《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闻某某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损失情况;10.停车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闻某某支出停车费500元的事实;11.摩托车购买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闻某某的摩托车购买时价格为5800元的事实;12.《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车损照片》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闻某某的摩托车已经严重损坏的事实;13.《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闻某某手机损失的事实;1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通讯费损失。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医疗费是被告姚某某支付的,应由姚某某到保险××理赔;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按36天、15天以60-65元/天为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5元/天;陪客床租赁费、营养费不予承担;车辆损失最高认可1000元;停车费、电话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手机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已由姚某某全额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陪客床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保险××意见;停车费、手机损失、通讯费均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收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姚某某已经支付原告闻某某医疗费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闻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医疗费由被告姚某某自行到保险××理赔;证据6,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病休时间应按照公安部发布的标准核定为一个月;证据7,二被告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医疗、纳税证明佐证,被告姚某某对公司的资格有异议;证据8,被告保险××认为陪客床租赁费一共是30元;被告姚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姚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不予赔偿;被告姚某某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1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可车辆损失为1000元;证据13,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证据14,被告保险××不予认可,被告姚某某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6、8、10、12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二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7、9,需其他证据佐证;证据11、13、14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闻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该由姚某某到保险××理赔;该二项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闻某某所述一致。原告闻某某因伤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044.50元,该款项由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闻某某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闻某某花去陪客床租赁费30元,医院建议原告闻某某出院后病休二个月。本院认为:原告闻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闻某某的损失。原告闻某某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认为4044.5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损失,误工费按照75.29元/天计算66天,为4969.14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被告保险××认可15天,按照65元/天计算,为975元;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6天,为90元;陪客床租赁费确认为30元;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手机损失费、电话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费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二被告均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闻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4044.50元、误工费4969.14元、护理费97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陪客床租赁费30元、停车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1808.64元,扣除被告姚某某已经支付的4044.50元,余款776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闻某某负担16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