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沈乙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沈丙,沈甲、沈乙、沈丙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曹某某,徐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沈甲。原告:沈乙。原告:沈丙。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甲、戚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楼东××五、六、八层。负责人:吴乙。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沈甲、沈乙、沈丙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曹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阳光××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沈乙、沈丙起诉称,2010年3月21日2时10分许,曹某某驾驶浙f×××××轿车沿嘉善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km+400m(南湖区大桥镇)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曹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徐某某所有,该车强制险投保在阳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之母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14101.04元,阳光××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11219.40元;余款202882的60%并扣除被告曹某某已支付的40000元计81729.20元由曹某某赔偿,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曹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答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范围应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曹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1页、大桥镇十八里村民委员会及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注销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1页、大桥镇十八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因交通事故已死亡以及原告与其系母子关系。经质证,阳光××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户口本是事故发生后签发的,不能证明周某某的真实身份情况,且只显示其系居民户口,不能证明系城镇户口。2.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4.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的强制保险情况。经质证,阳光××对证据2-4均无异议。5.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1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后死亡及支出的抢救费用。经质证,阳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予扣除尸体料理费90元和47.20元的非医保费用。6.《死因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支出的鉴定费用。经质证,阳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7.《征地人员退休协议书》1份,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嘉兴市社会保障局《丧葬费、抚恤费、个人帐户一次性结算表》1张,证明原告母亲系非农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质证,阳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据7,能证明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与三原告的关系、周某某系非农户口、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0年3月21日死亡的事实,证据5能证明原告为抢救周某某而支付的费用,对这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浙f×××××轿车登记车主系徐某某,该车在阳光××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止。三原告之母周某某(1941年11月12日出生)生前系非农户口,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3月2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已支付原告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事故中,曹某某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周某某在路段上跨越中央绿化隔离带横过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又一方面原因,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对三原告因周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曹某某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是浙f×××××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故对于因曹某某造成的三原告的损失,徐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浙f×××××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被告阳光××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生前系非农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25918元/年的标准按7天每天3人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9.40元;2.丧葬费12959元;3.死亡赔偿金295332元(24611元/年×12年);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91元;5.死因鉴定费2500元;1-5项小计313501.4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43501.40元。其中被告阳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219.40元、其他人身伤亡损失110000元,合计111219.40元;被告曹某某赔偿其余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2282元的60%,即121369.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1369.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111369.20元。被告曹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甲、沈乙、沈丙111219.40元;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沈甲、沈乙、沈丙111369.20元,被告徐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曹某某、徐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旻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