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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19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骆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虞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息1.2%计付利息,原告骆某某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此后,被告张某某未向虞某某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骆某某于2009年10月6日代为被告向虞某某清偿了上述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虞某某借款30万元,月息1.2%,原告为担保人,现原告持有借条原件的事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代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他人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担保偿还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为其偿还的担保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这一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某某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祖华审判员  郑建萍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两年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