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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甲等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甲,孙乙,孙丙,孙某某、孙甲、孙乙、孙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方某某,汤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孙某某。原告:孙甲。原告:孙乙。原告:孙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5305372,住所地杭州市教工路××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汤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孙某某、孙甲、孙乙、孙丙(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方某某、汤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江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孙乙、孙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汤某某以及方某某和汤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叶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9日12时许,死者盛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从富甲市中医院驶往富春街道渔种场路,在渔种场路某某往西行驶至富春街道西堤北路17幢路口左转弯进入小区时,因避让方某某停放在路口内的车牌为浙a×××××的轿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往右侧侧翻,造成盛某某受伤,后经医院9天的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富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汤某某为涉讼车辆在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方某某对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汤某某作为车主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应与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一、判令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二、判令不足部分共计238906.9元,由方某某、汤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63069.65元,其中1、抢救医疗费60786.1元;2、死亡赔偿金24611×18=442998元;3、丧葬费34146/2=17073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3×13/3=72293元;5、误工费71×7×4=1988元(4人3次计7天);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四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抢救费发票及清单26份,欲证明抢救死者所支付的抢救费用。3、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办理丧事及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4、交强险保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受害者主要生活来源、主要消费地在富甲市城区。被告天平××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都是基于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而本案中受害人无法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所以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为了便于第二、三被告理赔,对于各项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金额由法院认定,但非医保范围应该扣除。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该是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有三个儿子,而且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不应该由盛某某来承担抚养义务。误工费应当由71元/天×7×3人予以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被告天平××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某某、汤某某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已分四次交付给受害方5万元人民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对这些费用的合理性先予以确认。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费用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来进行计算,额度也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及比例由法院来确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汤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款预缴单2份、收条2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5万元的人民币。2、结婚证1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无相关事实证明受害人盛某某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要求法院审查后酌情确定。对证据5的三性都有异议,工作证明应该是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对出具的与其小儿子共同租房的居住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方某某、汤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5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由法院予以核实,并要求提供工资清单。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2、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该证据系富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对该起事故有明确定性,具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具体费用审核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对证据5,因死者为1948年2月3日出生,已经超过60周岁,故无法提供相应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明其超过60岁仍在工作,因此其存在误工以及相应存在误工损失,但该损失仍应以其实际工作情况确定;而结合其与其子女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确认其实际生活、工作地为富甲市区。对被告方某某、汤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天平××公司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1四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12时许,盛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从富甲市中医院驶往富春街道渔种场路,在渔种场路某某往西行驶至富春街道西堤北路17幢路口左转弯进入小区时,因避让方某某停放在路口内的车牌为浙a×××××的轿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往右侧侧翻,造成盛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甲市交警大队作出富乙(交)认字(2010)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盛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大于方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故确定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a×××××在被告天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再查明,被告方某某、汤某某在本案诉讼前已垫付四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天平××公司对受害人盛某某因故死亡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存有异议,其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死者死于交通事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案中受害者盛某某以及被告方某某作为交通参与人,均不同程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各自行为完全符合路交通事故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该行为已被主管部门交警大队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并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因此受害人盛某某因故死亡的事故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无疑,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的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四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方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向被告天平××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合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角度出发,不再进行科目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经富甲市交警大队作出富乙(交)认字【2010】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情况所作的分析,本院认定由盛某某自负70%的责任,方某某承担30%的责任,汤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方某某所付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四原告的费用确定问题。1、四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60786.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花费基本合理,且均为诊疗所需,系实际发生的损失,对被告天平××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2、交通费,根据四原告的主张,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就诊等情形,酌情确定为400元;3、死亡赔偿金442998元(24611×18年);4、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2);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伤害及事故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6、误工费,因保险公司仅对具体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各根据其意见确定误工损失为1491元(71元×7天×3人)。至于被抚养人(孙某某)生活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孙某某需受害人抚养,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四原告因受害人盛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34415.1元,扣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应承担的120000元,余款414415.1元,该款的70%属盛某某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应由受害人方自行承担,其余部分即30%部分124324.53元,应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因被告方某某已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赔50000元赔偿款,故方某某需支付74324.5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孙某某、孙甲、孙乙、孙丙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孙甲、孙乙、孙丙各项损失7432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汤某某对被告方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两原告孙某某、孙甲、孙乙、孙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5元(缓交),减半收取1157.5元,由原告孙某某、孙甲、孙乙、孙丙负担570.5元,由被告负担方某某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