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投资有限公司与尤甲、尤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投资有限公司,尤甲,尤乙,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27号原告:象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镇海鲜街××楼××室。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尤甲。被告:尤乙。被告:邬某某。原告象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基××)为与被告尤甲、尤乙、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尤甲所有的浙b×××××速派小型汽车、被告尤乙所有的浙b×××××切诺基小型汽车、邬某某所有的浙b×××××菲亚特小型汽车、浙b×××××牧马人小型汽车、浙b×××××别克小型汽车,查封价值为43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其中浙b×××××别克小型汽车因在车辆管理所无相关信息,无法进行查封。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渔基××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甲、尤乙、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渔基××起诉称:原、被告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尤甲400000元,借期六个月,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如逾期不还,按1.5%的月利率计算罚息;被告尤乙、邬某某为尤甲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2009年9月8日、9月9日,原告分二次将400000元款项存入被告尤甲指定的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尤甲在借款到期后,却拒不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原告数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尤甲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赔偿律师费11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止(自2010年3月8日起算,按月息1.5%计算,暂计至2010年5月7日为12000元;判令被告尤乙、邬某某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证人应某蓓出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存款回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将出借款项存入被告指定帐户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转帐支票、进帐单各一份,拟证明为实现债权,原告已支出律师费11000元的事实。被告尤甲、尤乙、邬某某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尤甲向原告渔基××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尤乙、邬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尤甲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尤甲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被告尤乙、邬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尤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尤乙、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甲、尤乙、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尤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象山××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被告尤乙、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尤乙、邬某某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尤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5元,减半收取3822.50元,保全费2670元,二项合计6492.50元,由被告尤甲负担,被告尤乙、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