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楼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楼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楼某某、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楼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期为一个月,到期本金一次性偿还。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90元(自2009年6月2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判决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协商解决。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6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到期本金一次性偿还。借期届满后,被告楼某某未作偿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自2009年6月26日起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10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为221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和被告楼某某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楼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及原告和被告楼某某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婚姻关系查档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楼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楼某某也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楼某某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楼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每日万分之2.1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楼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陈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被告陈某应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楼某某、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逾期还款利息2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62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