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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周某。原告韩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0日双方某某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韩乙,现年5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赌博,导致关系恶化。原告虽屡以劝阻,被告却仍一意孤行,家中财物被输之一空,且常有人上门催讨赌债,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孩子的正常生活。期间,被告也因赌博被公安某某处罚。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2009年7月,原告起诉于绍兴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此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韩乙判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小孩情况无异议。被告只是小搞稿,家中财物没有输掉,离家出走不是事实,分居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之前很好,是因为被告和岳母间关系没有处理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0日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韩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5月被告因赌博被公安某某处罚,但双方仍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至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09年9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居民户口簿、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可,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虽产生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双方更应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现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互相谅解,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