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金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金某出具借款凭证,以“本厂验资”需要为由,从张某处取得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按年利率一分计算利息,后张某因金某拒不还款,纠纷成讼。张某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金甲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乙担。金某在原审中辩称:张某的请求不能成立,金某作为湖州亿高玻璃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亿高某司)的总经理,由于该公某法定代表人不在本地,公某日常事务均委托金某主持,故金某因公某事务向张某借款是职务行为,应由亿高某司某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某向张某借款系职务行为或属个人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金某从张某处取得借款是不争事实,借款凭证系金某个人出具亦是不争事实。虽金某辩解借款为亿高某司所借,出具当时只因公某印章尚未雕刻而未予加盖,但该事实除金某单方陈述外,金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事后也未得到亿高某司的追认。同时,虽金某在借条上写有“湖州亿高钢化玻璃有限借张某200000元”之表述,借款用途也注明为“本厂验资”,并金某也确为亿高某司董事,主持日常事务,但仅凭金某的董事身份,不能将金某的个人意思表示即视为职务行为,而以此认定借款主体是亿高某司。故金某个人出具借条,并由个人取得借款,应视为其个人借款。综上,金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金某出具的借条是对自己借款事实、借款金额的确认,据此,金某向张某借款200000元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金某取得借款后,经张某催讨未还,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显属过错,应承担清偿借款之民事责任。张某就此主张,事实成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利息40000元,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约定年利率1分,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6日至张某某诉日,共2年,可计算的利息为4000元,张某主张利息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某归还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人民币20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由金乙担。宣判后,金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借条主文明确表述,是亿高某司向张某借款,用途是验资,金某仅仅是领款人。张某在领取借据时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张某对此事实也是认可的。2、原审时,金某也向法院举证说明了借据落款中“借”字系张某自己事后添加,对此张某也是承认的,这从侧面说明张某是知道借款人实际上是亿高某司。3、亿高某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表明公某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金某是亿高某司董事,借款时间发生在2007年12月16日,当时公某还在筹备过程中,公章也没有雕刻,故原审法院认定“金某辩解借款为亿高某司所借,出具当时只因公某印章尚未雕刻而未予加盖,但该事实除金某单方陈述外,金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是错误的。4、金某不是亿高某司的股东,也就没有出资义务,也就不会为了验资向张某借款,所以可以确定本案借款人是亿高某司,金某仅仅代表亿高某司领取了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在二审审理中辩称:金某是个人借款,亿高某司并没有认可是公某的借款,且借条上清楚写明借款人是金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某向本院提交了:截至2010年4月30日财务明细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亿高某司现在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在亿高某司财务明细帐中并没有反映金某代亿高某司借款的事实。金某对张某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亿高某司在2009年进入清算程序后,公某已经瘫痪,所以亿高某司的追认行为是无法操作的。现在亿高某司已经组成某算组,对于该笔20万元的借款是否是亿高某司所借,可以由清算组清算后得出最终明确的结论。二审中,金某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认证如下:张某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金某本人也在财务明细情况上签字,在该财务明细情况负债明细上也未表现出本案有关的20万元借款情况,故能证明张某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该笔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否为亿高某司。金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金某在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写明“用途:本厂验资……”,但是金某在二审调查时陈述“借到的钱是公某买机器设备的,没有进帐就直接去买设备了”,可见借款用途与其所写的并不一致,况且金某并不是亿高某司的股东,也没有法定的出资义务。另外,亿高某司于2007年12月28日经湖州市工商局核准设立后,金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亿高某司追认过该笔借款,现在亿高某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依照2010年4月30日财务明细情况表,在流动负债明细上也未能体现该笔20万元的借款。综上,金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