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山××电子五金厂、香港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山××电子五金厂,香港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山××电子五金厂。负责人万某,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山××电子五金厂、香港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山××电子五金厂提交的通告等证据显示,已多次书面通知上诉人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在上诉人陈某某仍未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山××电子五金厂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山××电子五金厂的过错,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山××电子五金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诉人陈某某签名确认的辞职书内容反映,上诉人陈某某系以”急辞工”方式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是主动向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山××电子五金厂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山××电子五金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山××电子五金厂支付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陈某某就该项诉讼请求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且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存在不可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晋海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