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1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现被告在多次催讨后仍然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正,两个月之内还清,逾期不还愿法律责任。借款人吴某某。”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吴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系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对纠纷成讼负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 宇 明人民陪审员 吴相平人民陪审员陈建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溢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