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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甲、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甲,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36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甲、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农历1999年正月19日,原告出借人民币14000元给被告李甲父亲李乙,约定月息2分。农历2001年正月18日或19日,李乙还了原告利息5000元,将所欠的利息30元计入本金。后来被告李甲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403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来被告李甲将原借条拿回,现在上交的借条是被告李甲让我儿子抄写的。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30元及计算至农历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23985元,合计38015元。被告李甲辩称:农历1999年12月29日,跟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是被告李甲兄弟。后来被告李甲父亲还给了原告5000元,多余利息计入了本金。该笔借款事实,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没有收到这笔钱,在笔记本上所记是被告李甲兄弟李丙报给被告杨某某的,是各人的合伙投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农历1999年,原告与被告李甲父亲李乙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出借李乙人民币16000元,约定月利率2%。2000年,李乙归还原告5000元,先用于先付利息,多余部分再支付本金。其后,被告李甲与其父亲李乙达成协议,上述债务由被告李甲承担。农历2001年正月19日,被告李甲至原告家中,以自己名义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大坑蒋某某借人民14030元,利息按1.5分计算,借款人李甲,经手人李乙,证明人郭某某。李甲并将李乙出具的借条拿回。其后,原告家人将被告李甲出具的借条还给了被告李甲。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12月25日在仙居县湫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5月22日,被告李甲被诊断为患有子宫绒ca。2001年6月25日杨某某离开被告李甲。2010年5月14日,两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就债务承担问题未作处理。2010年5月4日,原告持原告儿子按照李甲书写的借条重抄的借条一份,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条、本院(2005)仙民一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某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告称出借时本金为14000元,但与其后所称的利息支付情况不符,而被告李甲陈述的借款本金为16000元与其后的利息、本金支付情况能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李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成立,该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时起生效。被告李甲与李乙约定由由被告李甲承担该债务,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从原告家人将李乙出具的原借条交还被告李甲并接受被告李甲重新出具的借条,至今已达九年之久,且原告以李甲为被告诉诸本院要求李甲归还借款等事实看,可认定该债务的承担,已为原告所同意。故被告父亲李乙与被告李甲就李乙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所达成的协议已经发生效力。其后,原告家人将被告李甲出具的借条交还被告李甲,本院推定被告李甲已经履行了债务,故原告与被告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