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施某。被告:洪某甲。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了原告施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农历1月1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2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洪某乙,现在马站第一幼儿园就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不务正业,经常上山打鸟等不良恶习,原告曾予劝告,但遭受被告漫骂,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2009年中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往来。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洪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和教育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请,即儿子可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但被告辩称共同债务不事实,原告不予承担。被告洪某甲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儿子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不是事实,被告一直打工赚钱。二、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错,且儿子尚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三、婚后,双方因经营皮鞋店亏损,欠下债务43000余元,应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四、如果离婚,儿子洪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五、如果原告承担一半的共同债务,且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施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儿子洪某乙出生时间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落款名字为洪某甲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保证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洪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儿子洪某乙的出生时间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确系其书写,但在出具保证书之后,就没有上山打鸟。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曾作出书面保证,载明今后如果有开店,一定好好看店,不去山上打鸟,有事两人好好商量,如果有以上事情,无条件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农历1月19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2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洪某乙,现在马站第一幼儿园就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被告曾作出书面保证,载明今后如果有开店,一定好好看店,不去山上打鸟,有事两人好好商量,如果有以上事情,无条件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儿子,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海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