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28号原告:华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2002年8月,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贰厘。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1680元,2004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144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27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0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月息壹分贰厘的事实。被告鲍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鲍某某的签名与印章,本院认定真实可信,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贰厘,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之后,被告支付了2004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2004年10月12日以后本息一直没有归还,2010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鲍某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0月1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潘祝法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