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胡某与周某某、胡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胡某,周某某,胡某某,陈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92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组织机构代码:74292005-x。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胡某某、陈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志光、陈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胡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因购买车辆缺少资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机动车消费贷款,于2007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如被告周某某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胡某某、陈某自愿为被告周某某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及被告周某某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2日归还借款本息为7270.80元,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3.09375计算。被告周某某在获得贷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经常逾期还款。2009年12月25日,建行延安支行向原告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51000元,用于垫付被告周某某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贷款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垫付款51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某某、陈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被银行强行扣划的保证金51000元和利息(从2009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即年利率9.7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陈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胡某某、陈某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购车贷款担保的事实;4.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事实;5.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证明银行从原告保证金户头扣款事实;6.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所欠贷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来源均不违反有关证据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2007年6月13日,被告周某某因购买车辆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周某某需向建行延安支行申请机动车消费贷款,由原告作为其保证人,如被告周某某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包括原告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两倍计算,被告胡某某、陈某自愿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及被告周某某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建行延安支行借款23.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2日归还借款本息为7270.8元,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3.09375计算,上述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2月25日,建行延安支行向原告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称被告周某某连续逾期,逾期金额为51000元,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51000元。被告周某某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垫付款,被告胡某某、陈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周某某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周某某借款逾期未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垫付51000元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并要求被告周某某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胡某某、陈某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胡某某、陈某自愿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为有效法律行为,故对被告周某某所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某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胡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51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年利率9.72%计算)。二、被告胡某某、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某某、陈某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周某某、胡某某、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08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潘小静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代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