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本市下城区石桥路357号杭州汽轮辅机有限公司,爬窗进入一楼市场营销部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方正电脑主机三台、三星液晶显示器三台、惠普彩色打印机一台、掌上名片扫描仪一台(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24元)。同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汤中飞、李永辉(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下城区善贤路12号杭州市胜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附近,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92米(价值人民币1470元)。同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黄某、单某、王某、潘某、徐某、李某、马某等证人证言,同案犯李永辉、汤中飞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情况说明及被侵害财物清单、被盗物品清单及购买凭证、电脑配置信息、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