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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建清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与陈建清、高亨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清,陈建清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高亨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清,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南秦路***号。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沙门镇滨港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黄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志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亨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潭路***号。上诉人陈建清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公司)、高亨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09)丽龙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建   华  、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5月4日进行了询问和审理。上诉人陈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上诉人洛克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志锋、被上诉人高亨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洛克公司与被告陈建清一直有生意往来,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3月31日、4月10日、5月1日进行结算后,被告陈建清尚欠原告洛克公司啤酒款25150元,啤酒箱折价款47150元,合计723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高亨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建清支付啤酒款25150元,啤酒箱折价款47150元,合计72300元,被告高亨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建清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洛克公司支付了15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洛克公司与被告陈建清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洛克公司要求被告陈建清支付欠款25150元及酒箱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没有限定啤酒箱的返还时间,原告应在被告陈建清不能返还啤酒箱的情况下要求折价赔偿。且被告陈建清在诉讼过程中交付的款项应予抵扣。被告高亨德为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建清抗辩原告的产品存在权利瑕疵,造成其巨大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抵销其欠款及要求退还啤酒箱押金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建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货款10150元;二、陈建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啤酒箱1606只(其中红箱1400只,黑箱206只),逾期不能返还的,按红箱每只30元,黑箱每只25元折价赔偿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47150元;三、高亨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高亨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建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陈建清负担,高亨德负连带责任。宣判后,陈建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陈建清一直和女友刘敬芝共同经营洛克公司生产的“纯清”啤酒,因洛克公司恶意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致使陈建清和刘敬芝经营的“纯清”啤酒被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239箱,并处罚款200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830元,洛克公司应当承担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啤酒箱押金证据的采信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洛克公司承担。洛克公司口头答辩称: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对象是刘敬芝,上诉人陈建清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追偿。对啤酒箱的退还问题,上诉人陈建清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应另案起诉。高亨德未作答辩。二审期间,陈建清提交了证据一,洛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6份,证明陈建清尚有41490元押金在洛克公司未退还。证据二,刘敬芝的证人证言,证明与陈建清系同居关系,并共同经营洛克公司生产的“纯清”啤酒批发生意。证据三,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剑瓷信用社证明,证明刘敬芝系内退职工,与陈建清一起生活。同时证人赖某、毛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居住地与陈建清、刘敬芝经营的商店相邻,经常到该店购买啤酒,陈建清与刘敬芝系同居关系,并共同经营啤酒生意。经质证,洛克公司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陈建清与刘敬芝是否同居关系不清楚。证据三,刘敬芝单位的证明内容,应由社区证明,且同居关系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高亨德对陈建清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陈建清提供的证据一及证人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二和证据三结合证据一和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陈建清与刘敬芝系同居关系,并共同经营洛克公司的“纯清”啤酒。2008年3月17日、3月31日、4月10日、5月1日,双方经结算,陈建清尚欠洛克公司啤酒款25150元,啤酒箱折价款47150元,合计72300元。上述款项由高亨德提供担保。一审诉讼过程,陈建清于2009年11月30日向洛克公司支付了15000元。另查明,陈建清尚有押金41490元在洛克公司未退还。2008年7月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温民三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原告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一、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前停止生产带有“纯清”字样的啤酒,并销毁带有“纯清”字样的库存包装物。于2008年7月31日前停止在市场上销售该啤酒,在市场上不得再出现有“纯清”字样的啤酒。二、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补偿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50000元。2008年6月5日,龙泉市工商局接到举报,陈建清和刘敬芝共同经营的“纯清”啤酒,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立案审查,于同年8月11日以龙工商案字(2008)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刘敬芝:1、没收“纯清”啤酒239箱(24瓶/箱)。2、罚款20000元。本院认为:陈建清与刘敬芝共同经营洛克公司的“纯清”啤酒属实。“纯清”啤酒侵犯商标专用权以及洛克公司因此被处罚,陈建清并不知晓。洛克公司也未告知陈建清停止销售或作出相应处理,以致陈建清和刘敬芝共同经营的“纯清”啤酒被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洛克公司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洛克公司要求陈建清赔偿啤酒箱折价款,陈建清提出要求将被处罚的损失和押金与洛克公司尚欠的啤酒款和啤酒箱折价款相抵销,陈建清的抗辩理由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陈建清提出返还押金款,因在一审过程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建清因“纯清”啤酒被处罚造成的损失以及在洛克公司的押金与洛克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相抵销后,陈建清的款项超过了洛克公司向陈建清主张的款项,故对洛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陈建清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泉市人民法院(2009)丽龙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均由浙江洛克啤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永红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陈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