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熊某某;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保税区××大厦××号。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熊某某、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2日11时35分,被告戴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自爵溪街道振瀛路某某往西行驶至龙山路路口右转弯,被告熊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自振瀛路某某往西行驶,发现轿车右转弯踩刹车,导致三轮车侧翻,造成三轮车上乘者姚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ⅱ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共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12575.42元。2009年1月10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戴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姚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戴某某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费用为:医药费12575.42元、误工费5652.18元(1500元/月÷20.83天×16天+15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天×16天)、交通费146元、护理费1261.5元(28778元/年÷365天×16天),共计20035.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熊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20035.1元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戴某某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向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其中的误工费变更为4560元、交通费变更为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及被告戴某某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事故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医药费票据被被告戴成波某某拿走的事实。4、病历卡、门诊收据、住院期间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的事实。5、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6、医务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势情况及休息3个月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46元的事实。8、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上班期间工资是1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工资不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系在家务农的事实。被告熊某某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被告赔偿一半。被告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某某答辩称,1.被告熊某某没有驾驶机动三轮车的操作证,不能上路行驶;根据交警部门核实,熊某某的机动三轮车只能载货,不能载人,原告姚某某乘此三轮车,本身存在违法,所以原告姚某某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民事责任。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史、门诊病历、治疗发票、工作证明、工资证明、纳税证明、病休证明与原件不能一一对应。3.本被告向交警部门缴纳的押金7000元,已被原告领取,应予以扣减。被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象山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领款单复印件2份,原告已领取押金70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保险××、熊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熊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持有意见。被告熊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熊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而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虽被告保险××对该证据内容持有意见,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熊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质证后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该笔录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熊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保险××出具的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11时35分,被告戴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自爵溪街道振瀛路某某往西行驶至龙山路路口右转弯时,被告熊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自振瀛路某某往西行驶,发现轿车右转弯踩刹车,导致电瓶三轮车侧翻,造成熊某某及乘在电瓶三轮车上原告姚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ⅱ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2575.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某支某某告7000元,被告熊某某支某某告5000元。2009年1月10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戴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姚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承保单位,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而二受伤人的医疗费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对医疗费责任限额,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应在二受伤人之间按比例分配,根据二受伤人各自的赔偿额,确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8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戴某某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原因;被告熊某某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原因,根据被告戴某某、熊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确定被告戴某某对原告姚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对原告姚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2575.42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56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6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261.5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61.5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12575.42元,误工损失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6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896.9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4560元,护理费126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921.5元;余款4975.42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姚某某2487.71元(被告戴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可在本赔偿款中抵扣),被告熊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姚某某2487.71元(被告熊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可在本赔偿款中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4.5元,被告戴某某负担68元,被告熊某某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雪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