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65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徐甲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徐乙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借款日期2009年8月31号借款人:徐甲担保徐乙”。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甲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徐乙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甲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甲、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