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谭某某与被告台州市××门诊部与台州市××门诊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谭某某与被告台州市××门诊部,台州市××门诊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87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台州市××门诊部,住所地台州市××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台州市××门诊部(以下简称永××门诊部)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门诊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单位担任口腔科主治医师工作,双方给约定每月基数为2000元,早餐费3元/日,加班费100元/日,另外按治疗情况计付提成某;报酬每月给付一次。后被拖欠原告2009年11月、12月的劳动报酬5000元,其中11月2277元,12月2723元。现要还应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门诊部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因原告已退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主体,故要求法院处理。3、收款收据二张,证明2009年10月份原告工资为2325元,由徐某制作领款收据并由原告签收。同年11月份工资2277元,由徐某制作领款收据但原告没有签收。即原告没有领到11月和12月的工资。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我是被告单位保安员,看到原告上下班都是准时的,工资11月和12月单位没有发放,我自已也没有领到11月和12月的工资,我的工资收纠纷在劳动部门处理。因被告永××门诊部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词,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7月8日,原告谭某某受雇于被告永××门诊部工作,约定月基础工资为2000元。2010年1月6日,被告无法经营而停业。原告在2009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劳动报酬,被告没有支付。原告11月份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单位办公室负责人徐某制作的领款收据载明为2277元。2010年1月7日,原告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系退休人员,不是劳动法调整的主体,同日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原告2009年11月份和12月份劳动报酬,事实清楚。对于11月份劳动报酬有被告单位徐某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应认定为2277元,对于12月份劳动报酬,因没有单据证明,酌情以基础工资2000元为妥。故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277元。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427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台州市××门诊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秦 伟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协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