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570号原告:胡某。被告:廖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剑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廖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青田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云和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2004年11月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廖某乙,现在云和上幼儿园。结婚前后双方感情尚可,自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以孩子没带好为由殴打原告,致使全身多处不同程度受伤。前几年原告曾为孩子成长忍受痛苦,近年被告的恶习不但不改,而且越来越恶劣,原告在婚姻期间吃苦耐劳共同建造起房子,心想夫妻能白头到老,因原告受不了被告的拳脚,为考虑自身生命安全,于2008年3、4月份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首尾已三年之久,被告也从来不过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廖某甲答辩称,原告于2008年上半年出去后就没回来过,小孩也是我带的。我每年都出去找原告,问原告亲戚朋友都说没有看到原告过,我为找原告都花费了一万多元钱,就在去年正月,叫原告回来过年,原告都不肯回来。关于房子的问题,那是我父母亲盖起来的,我没有份的,原告所说的是谎话。总而言之,我不跟原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廖某乙,现在云和上幼儿园。婚后,双方时常为小孩抚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上半年,双方又因孩子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在双方分居期间,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经过一年多的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儿子廖某乙出生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小孩抚养等家庭琐事意见分歧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不和,双方未能及时化解矛盾,加强理解和沟通,使感情进一步恶化,2008年上半年,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外出后一直未归,双方分居长达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儿子廖乙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经济承受能力及被告的抚养能力,原告每月支付150元生活费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廖某乙由被告廖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原告胡某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5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琼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鸿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