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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与温州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温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905号原告:台州××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东面。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盛某。原告台州××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因被告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书面申请要求法院调取被告已在投保单位理赔的证据。2010年5月28日,本院将调取的证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被告所有的浙c×××××事故车在原告处修理,共计修理费及材料费78000元,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3264361,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修理及材料费7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浙c×××××车辆是被告所有,但被告车辆未在原告处修理过,原、被告不存在车辆承揽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被告认为程序不合法,这涉及到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已经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权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调取证据,已超过举证届满,请求法院予以考虑。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号码为№03264361),证明被告车辆在原告处修理,尚欠原告修理费及材料费7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上只有车牌号,没有被告单位名称,这不符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常理;从原告提供账本,可以看到是附有修理相关费用,但附有修理相关费用是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所以无法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仅发票是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客观事实。证据2、录音光盘1张,(通话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庭播放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录音内容的通话人无法反映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通话内容也没有涉及到本案的内容。被告未作举证。本院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调取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重大案件报告表、机动车保险理赔结案报告书、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审批)书、温公交四认字(2008)第0159号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异地代查勘委托书、2008年4月3日协议书、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号码为№03264361)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理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经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实际费用78000元,无法证实被告对这些费用予以确认。证据中只有潘某某签字,而潘某某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没有被告授权及被告确定,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赔偿款已进入被告的账户;事实上该赔偿存在,但并没有进入被告账户。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合同关系,仅依照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保险公司有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合同的相对人,依照加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理赔款没有进入被告账户,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推定原告所提出的主张成立。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书面申请,要求调取被告所有的浙c×××××车辆理赔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起到决定作用,应予准许。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显然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报酬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