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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孙百成与陈志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百成,陈志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孙百成。被告:陈志远。原告孙百成与被告陈志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百成、被告陈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百成起诉称:被告陈志远在诸暨市牌头镇杨傅村下岭脚承包绍兴电力铁塔脚工程,于2009年11月28日、29日、30日、12月1日、4日向原告租赁日立200#挖机一台,时间共计18.30小时,价格每小时230元,共计4,255元。另被告租用大板车费用1,400元,合计5,655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相应结算清单5份。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5,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远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是由案外人寿建伟介绍的,当时寿建伟跟被告约定租赁费由被告与其结算。租赁完毕之后,寿建伟说零头不要了,被告于2009年12月支付给寿建伟现金5,600元结清了租费。故被告未结欠原告租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百成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结算清单五份及证明一份,以证明200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和运输挖机所需的大板车,费用合计5,655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志远当庭质证认为:对结算清单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寿建伟。被告陈志远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挖机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陈志远尚欠原告孙百成挖机租金5,6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志远未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655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远辩称已经支付租金5,600元,因原告否认,其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远应支付原告孙百成租赁费5,6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志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