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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卢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挫伤夫妻感情。2006年因被告将不同颜色的衣物放在一起浸泡,原告讲了几句,谁知被告竟然叫来其弟弟殴打原告。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经常离家出走,长期不回家。2007年正月初,被告离家出走,数月后经原告查找劝说下,被告才勉强应允,但是好景不长,被告又于2008年4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卢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卢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2、养老金收据、保单发票各一份;3、余姚市阳明某某二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对儿子的抚养问题,应尊重儿子的意见。要求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提交了余姚市阳明某某二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车辆转让协议各一份的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对在案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卢某乙;2、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将浙b×××××号散装水泥车以7万元价格转让给鲁某某,被告对车辆的转让款额予以认可;3、2005年4月15日,在被告陈某名下交纳养老金8000元;4、下列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意见一致:(1)原告以2000元的价值取得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均在原告处);(2)被告以5000元的价值取得钢琴一台(在原告处);(3)被告陈某名下在中国某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p290600000295325)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5、原、被告自2008年4月17日分居至今。6、儿子卢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愿意随原告(爸爸)共同生活。二、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债务问题。原告提及在鲁某某处有借款4万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及的债务,因双方意见不一,且涉及到他人利益,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2、关于房屋问题。被告提出原、被告于2001年7月建造二层楼房二间,要求依法分割。原告认为,建房是事实,但该房屋是没有经过审批,是在原告父母亲的老房子的基础上搭建的,建房资金也是父母亲的。本院认为,被告提及的房屋,可能涉及到他人利益,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3、关于原告的收入问题。被告提及原告在2008年收入19万元,2009年收入28万元,2010年收入10万元。原告认为,拉货所得毛收入也没有这么多,实际净收入不到10%,2010年的收入是亏损的。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提出的原告收入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有该些收入,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及已取得的散装水泥车7万元转让款,均已用于家庭及归还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此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则同意每月支付3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对于离婚问题意见一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儿子卢某乙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活问题有一定的认辨能力,就其抚养问题,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儿子的抚养费500元,被告愿承担每月300元,基于被告的经济收入、居住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儿子卢某乙学习、生活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转让浙b×××××号散装水泥车得款7万元和在被告陈某名下交纳的养老金人民币8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以2000元的价值取得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被告以5000元的价值取得钢琴一台;被告陈某名下在中国某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p290600000295325)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上述财产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提及的借款4万元,被告提出的二层楼房二间等问题,因双方意见不一,且涉及到他人利益,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和处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无法律依据和相应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儿子卢某乙随原告卢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400元,从2010年7月起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支付2400元。2010年7月至12月共24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共同财产:1、原告转让浙b×××××号散装水泥车得款7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3.5万元;2、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均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000元;3、在被告陈某名下交纳的养老金人民币8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4、钢琴一台(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该钢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由被告自行提取;5、被告陈某名下在中国某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p290600000295325)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上述1、2、3、4、5项,经折抵后原告总计支付被告2.25万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告陈某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三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