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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童九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九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九龙,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2008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九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童九龙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1818会所旁农业银行ATM机房内,冒用徐某遗忘在ATM机插口内的信用卡,采用按自动取款机提示输入取款的方式,分9次从ATM机上取走徐某信用卡内的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童九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记卡信息、交易明细、被告人童九龙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童九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九龙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九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童九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