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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杨某与被告长兴××城××茶××厅追索劳动报酬与长兴××城××茶××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与被告长兴××城××茶××厅追索劳动报酬,长兴××城××茶××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长兴××城××茶××厅,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1、2楼。原告杨某与被告长兴××城××茶××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4月3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厨卫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被告餐厅营业至同年5月6日止,拖欠原告一个多月工资未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审查认为,2009年10月28日,曹鹭、曹靖共同投资成立了被告长兴××城××茶××厅,系普通���伙的合伙企业。2010年5月18日,被告长兴××城××茶××厅经工商登记注销。原告起诉被告长兴××城××茶××厅,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