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雍,农民。200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雍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雍携带小撬杠窜至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东小寨村1组付81号3楼张艳家,撬门入室盗窃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共计价值2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人叶某证言、抓获经过、失主领条、前科犯罪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执行至2011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旭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