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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曾某、李某某、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曾某、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曾某,李某某,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曾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欧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曾某、李某某、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李某某参与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欧某某参与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5日,被告曾甲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止,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10年1月3日,被告曾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止,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欧某某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被告曾某仅向原告偿还了二笔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各一个月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0年1月25日开始、200000元从2010年2月3日开始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曾乙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申请追加李某某、曾某为共同被告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被告曾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0年1月25日开始、200000元从2010年2月3日开始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欧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300000元是通过汇款给被告曾某的,200000元是现金交到被告曾丙手,利息按3分计算,因为被告曾甲借2个月,所以在款项交付时直接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被告曾某答辩称:二笔借款均是事实,但300000元是通过被告欧某某所借,月利息好像是6分,实际拿到手是20多万元,是直接打入被告曾某的农行卡帐户。被告曾丁到手后,偿还了阿钦的赌债。另一笔200000元是偿还欠“当敲”的赌债,该200000元的利息,被告曾某是现金给付原告的。被告曾某不同意偿还上述借款,因为这些欠债可能是他人给被告曾某设下的圈套。被告曾某是搭在他人处赌博的,本人并未到现场。被告李某某答辩称:500000元借款系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曾某的借款,被告李某某一无所知。该借款亦非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产生活,若有发生,也非被告曾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欧某某答辩称:被告曾某借款的时候,称用于服装生意,所以被告欧金某某帮被告曾某介绍借款。被告曾戊的店开得如此之大,应当有财产足够偿还该笔债务,所以被告欧某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孙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事项;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及担保等事实;3、李某某的房产证明书,证明夫妻共有财产情况。被告曾某、李某某、欧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被告李某某、欧某某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被告李某某对借条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赌款;被告欧某某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二笔共计500000元借款,被告曾某表示有借,仅表示借款用途为赌博,包括还赌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二张借条具有证明力,能证明被告曾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欧某某担保的事实,但二份借条显示的金额与原告实付的金额存在差异,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5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实际月利率为6%,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孙某某在扣除了按月利率6%计算的一个月利息18000元后,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曾某282000元。2010年1月3日,被告曾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亦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实际月利率为6%,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孙某某在扣除了按月利率6%计算的一个月利息12000元后,现金支付给被告曾某188000元。二笔借款均由被告曾某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欧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的合法性;2、被告李某某是否需要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欠款金额及相应利息的计算。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对于借款的合法性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曾某仅表示借款用途为赌博,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曾某赌博予以出借,故对于被告曾某提出非法借贷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称借款时已扣除按月利率3%计算的一个月利息,但庭审中改为称借款时已扣除按月利率3%计算的二个月利息,该不同的陈述,再加上被告曾甲借款月利率为6%的抗辩,可以反映出该二笔借款约定的实际借款月利率应为6%,如此高息的借贷,导致借款用途存疑,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被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共同合意举债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未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无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即470000元;对于借款利率,双方实际约定为6%,书面约定为3%,现原告请求为2%,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对于借款利息的起算点,由于借款时扣除的利息已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所以借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出借之日。综上所述,被告曾某应对47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其中282000元从2009年12月25日开始、188000元从2010年1月3日开始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欧某某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欧某某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曾某、欧某某负担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