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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提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与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提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金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申请再审人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迪尔××)因与被申请人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浙台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金迪尔××的法定代表人金甲,被申请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24日,原审原告叶某某起诉至临海市人民法院称,200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迪尔××签订了加工合同1份,2005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定作物,被告金迪尔××确认加工费49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迪尔××都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迪尔××立即支付加工费4960元(起诉状中的“4906元”系笔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金迪尔××承担。原审被告金乙公司未作举证和答辩。临海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叶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临海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显然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加工费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金迪尔××申请再审称,1、金迪尔××没有与叶某某签订讼争涉及之加工合同。2、金迪尔××成立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合同时间是2005年9月23日,差距甚远,且合同上所盖公某与本公司某某不一致。被申请人叶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合同是与李某某签的,我认为李某某是代表申请人公司的。2、合同上加盖了申请人的公某,这如何解释?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叶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加工合同1份,李某某在合同的需方栏内加盖了“台州市××有限公司”的印章。2005年10月10日,叶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某交付了定作物,李某某确认加工费4960元。被申请人金甲于2008年5月23日独资创办台州市××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叶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起诉李某某与申请再审人金迪尔××,后又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再审认为,案外人李某某以台州金迪某某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申请人叶某某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但该台州市××有限公司并不是申请再审人金迪尔××。理由如下:首先,加工合同签订于2005年,而申请再审人金迪尔××成立于2008年;其次,合同上加盖的台州市××有限公司印章与申请再审人金迪尔××留存于工商档案中的印章明显不相同。并且,叶某某也未向申请再审人金迪尔××交付工作成果。因此,申请再审人金迪尔××并不是加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叶某某要求申请再审人金迪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金迪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叶某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再审人金迪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审 判 员  陈永领代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