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丽玲与王国强、姚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玲,王国强,姚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陈丽玲。委托代理人:周建平、陈磊。被告:王国强。被告:姚影。原告陈丽玲为与被告王国强、姚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姚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2月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承诺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15日归还。实际借款时间要早于借条形成时间。借款期满后,被告在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多次承诺择期归还借款,但被告屡屡爽约,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姚影作为被告王国强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强、姚影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支付利息563900元;2、判令被告王国强、姚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丽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国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还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王国强承诺还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3、2008年5月20日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王国强1410000元的事实。4、2008年12月1日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王国强1940000元的事实。5、工商档案资料一份,证明杭州日欣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装饰分公司负责人系被告王国强的事实。被告王国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姚影答辩称:对被告王国强借款的事情不清楚,被告姚影在借条上没有签名,该借款系王国强的个人债务,被告姚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姚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强与被告姚影离婚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姚影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国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姚影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王国强3350000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姚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姚影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国强与被告姚影离婚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国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国强系朋友。2009年2月15日、2月16日,被告王国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00000元,借期分别为两个月、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国强未予归还,并于2009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09年6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有关前期利息合计513000元,计息至2009年6月22日。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到后,被告王国强仍未归还,故被告王国强又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09年6月25日应付利息563900元,合计本息4563900元,于2009年6月26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姚影与被告王国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5日协议离婚。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青年路27号的杭州日欣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装饰分公司负责人系被告王国强,被告姚影与被告王国强共同经营该公司,双方离婚后,该公司经营权归被告姚影。本院认为,原告陈丽玲与被告王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强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陈丽玲要求被告王国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国强与姚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影辩称其不应承担债务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姚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陈丽玲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3900元。二、被告王国强、姚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原告陈丽玲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的利息816560元(以本金40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463元,由被告王国强、姚影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燕青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