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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郑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郑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潘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郑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09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被告郑某某因经商缺资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第一次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4日,如逾期,则被告郑某某每日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某某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某等违约责任。第二次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9日。第三次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如逾期,则被告郑某某需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某某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某等违约责任。第四次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1日,如逾期,则被告郑某某需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某某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某等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5000元从2009年5月15日起按每日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元从2009年5月30日起按法定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3%从2009年6月11日计算至7月10日止共计利息600元、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计4000元;按借款本金5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4%从2009年6月23日计算至7月21日止共计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计10000元);二、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三、被告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傅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条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等,并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邹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郑某某、邹某某均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傅某某借款共计90000元。第一次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4日,如逾期,则被告郑某某每日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某某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某等违约责任。第二次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9日。第三次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如逾期,则被告郑某某需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某某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某等违约责任。第四次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1日,如逾期,则被告郑某某需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某某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某等违约责任。上述第一、三、四次借款均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年利率为4.8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邹某某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要求第一笔借款15000元的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二笔借款5000元逾期还款按法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笔借款20000元、第四笔借款50000元分别按月利率3%、4%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四笔借款的逾期违约金均按借款本金20%收取的诉讼请求,经折算,其实际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原、被告已约定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并由被告邹某某负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邹某某对第二笔借款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可另案起诉,对原告主张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第一笔借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5000元从200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三笔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9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7月10日止,并按借款本金20000元的20%收取违约金4000元;第四笔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09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7月21日止,并按借款本金50000元的20%收取违约金10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律师费3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三、被告邹某某对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元以外的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某某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9元,由被告郑某某、邹某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