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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钦林、杨淑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赵钦林,杨淑萍,薛孝松,吴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97号原告: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驹。委托代理人:黄爱国、郑世锋。被告:赵钦林。被告:杨淑萍。被告:薛孝松。被告:吴仕云。原告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为与被告赵钦林、杨淑萍、薛孝松、吴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世锋、被告赵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萍、薛孝松、吴仕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典当公司诉称:被告赵钦林、杨淑萍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3日,被告赵钦林、杨淑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钦林、杨淑萍以其自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健康中路第三巷一弄14号的房屋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22万元;典当期限为150天,即自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10月29日止;每月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分别为典当金额的0.92%、1.8%,综合服务费按月支付并采用预付方式支付;如逾期还款,除应支付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外,每日还应支付典当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同时,被告赵钦林、杨淑萍还承诺,如未按时清偿当金本息的,除支付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外,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被告薛孝松、吴仕云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赵钦林出借22万元。典当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但被告方既没有办理续当或绝当、回赎手续,也未偿还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故引起纠纷。被告赵钦林、杨淑萍系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薛孝松、吴仕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钦林、杨淑萍共同偿还当金22万元,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每月按当金的1.8%计算),自2008年5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每月按当金的0.92%计算),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当金的0.05%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2000元。2、被告薛孝松、吴仕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典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以及被告赵钦林、杨淑萍的夫妻关系。3、典当合同、房产证、证明、估价结果报告、同意抵押声明书、具结书、承诺书,证明赵钦林、杨淑萍以其所有房产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220000元及双方对各费率、违约责任的约定。4、当票、领款凭证,证明双方对各费率约定,以及被告赵钦林已收到当金22万元的事实。5、民事代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代理费12000元。被告赵钦林辩称:借款系事实,但约定的利率与综合服务费过高,且只收到196240元借款。被告杨淑萍、薛孝松、吴仕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淑萍、薛孝松、吴仕云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杨淑萍、薛孝松、吴仕云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赵钦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均无异议,对于证据7,认为原告支付的代理费不需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均真实,但典当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本院对证据3中涉及房屋抵押的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4,当票、领款凭证均有被告赵钦林的签名,均应予以采信。典当合同约定综合服务费在交付当金预先扣除,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仅支付196240元,应予认定。证据5,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供发票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钦林、杨淑萍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3日,被告赵钦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钦林、杨淑萍以其自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村健康中路第三巷一弄14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2万元;典当期限为180天,即自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10月29日止;每月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分别为典当金额的0.92%、1.8%,综合服务费按月支付并采用预付方式支付;如逾期还款,除应支付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外,每日还应支付典当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同时,被告赵钦林、杨淑萍还承诺,如未按时清偿当金本息的,除支付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外,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被告薛孝松、吴仕云��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抵押房屋未经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即扣除综合服务费23760元后向赵钦林出借196240元。此后,被告赵钦林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薛孝松、吴仕云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的抵押房屋未经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从事典当业务的企业,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从事向其他组织或个人贷款等应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无效。被告赵钦林从原告取得的借款19624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借款行为已经造成原告损��,被告可以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57%向原告赔偿。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赵钦林、杨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赵钦林、杨淑萍共同偿还。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发票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赵钦林、杨淑萍支付代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原告与被告赵钦林签订的典当合同系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导致无效,担保人薛孝松、吴仕云均无过错,因此,薛孝松、吴仕云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赵钦林、杨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9624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8年5月3日按年利率6.5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由原告瑞安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7元,被告赵钦林、杨淑萍共同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6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