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沈新泉与徐新强、吴淦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新强,沈新泉,吴淦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泉。委托代理人倪小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淦荣。上诉人徐新强与被上诉人沈新泉、原审被告吴淦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湖浔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新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中午13时,沈新泉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浔区石淙镇石淙村矮家兜路段时与徐新强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新泉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新泉受伤后,先后在菱湖人民医院和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颈椎间盘突出症。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沈新泉遭受人身损害支出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33085.47元;门诊医疗费2113.23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23153.26元;护理费6813.76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合计93181.72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沈新泉、徐新强均未报案,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受理后,以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由,告知沈新泉、徐新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徐新强已支付沈新泉医疗费1000元。余款双方协商不成,纠纷成讼。另查,徐新强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系吴淦荣所有。又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新泉的颈椎急性突出症是在原有的情况下遭受外力所致,外力所占的比例为75%左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新泉、徐新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该交通事故缺乏证据无法查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认定沈新泉、徐新强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但根据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安卷宗材料分析,认定发生该交通事故徐新强应负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合计人民币93181.72元,被告沈新强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总损失的80%,即74545.38元,沈新泉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总损失20%,即18636.34元,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新泉的颈椎急性突出症是在原有的情况下遭受外力所致,外力所占的比例为75%,故徐新强对上述的赔偿款应承担75%,即55909.04元,沈新泉自负25%,即18636.34元为宜。对于沈新泉受伤致残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徐新强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吴淦荣所有,故吴淦荣对徐新强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沈新泉提出的要求徐新强赔偿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致于吴淦荣提出的浙E×××××摩托车已经转让给徐新强,车辆转移后,原车主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因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吴淦荣,而吴淦荣不能对自已的主张提交足够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新强赔偿沈新泉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合计55909.04元,减去徐新强已支付沈新泉医疗费1000元。尚应赔偿沈新泉54909.2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新强赔偿沈新泉精神抚慰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吴淦荣对徐新强上述一、二项中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沈新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元,由沈新泉负担607元,徐新强负担741元。上诉人徐新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急性颈椎盘突击症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2008年6月13日中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就陪被上诉人去菱湖医院就诊,并拍摄CT片,医生认为交通事故未对被上诉人颈椎产生影响。而一审法院未调取医院病历和CT片这一关键证据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有材料,被上诉人无证驾驶及未带摩托车头盔等情况,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新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被上诉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承担10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承担。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交警部门无法进行事故认定。但交警部门根据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证人所作的调查,可以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主要表现在上诉人驾驶的是报废的机动车、无证驾驶、逆向行驶、事发时未及时报案、未投保交强险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已对其减轻了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急性颈椎突出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病因及事故因果关系作了明确鉴定,认为急性颈椎突出症是交通事故外为作用所致,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第一,被上诉人急性颈椎盘突击症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经查,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菱湖人民医院和湖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颈椎盘突击症。为查清被上诉人急性颈椎盘突击症和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急性颈椎盘突击症,系在原有自身颈椎间盘变性的基础上,遭受外为所致,其外为作用在急性颈椎盘突击症的参与度约为75%左右。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结论未有异议,也未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重新作司法鉴定,且现上诉人也未提交被上诉人急性颈椎盘突击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故关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急性颈椎盘突击症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正确。第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公安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的调查笔录中查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2007年9月9日的强制报废车,且无证、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本次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上诉人徐新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