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7日、12月24日,被告以缺资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万元,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分别支付被告现金各10000元,但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庭审时变更要求被告以2万元本金,其中1万元从2010年1月24日起,另外1万元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乙支付原告周甲法律服务代理费1000元;3、由被告周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2009年12月17日、2009年12月24日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物价局收费某某、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被告的身份证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周乙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庭审中已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相反也可印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据此,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7日、12月24日,原被告分二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乙向原告周甲各借款1万元,12月17日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12月24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23日止,二份协议均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乙方(即被告)违约而导致诉讼,应承担甲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逾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未还,原告起诉后支付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约承担代理费损失,系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原告之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万元从2010年1月24日起,另外1万元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甲法律服务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虞梅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